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1號、第6312號、第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發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 張少英 結婚之真意,為使張少英來臺工作,竟與被告 李允棟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張少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順發於民國89年10月6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89年11月29日,與張少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公證。再於89年12月
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依前開公證書出具之證明書後,被告陳順發即於89年12月11日,持前開資料至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陳順發與張少英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89年11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張少英結婚」、配偶欄記載為「張少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戶籍謄本上。嗣被告陳順發於89年12月11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辦理對保,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 楊佳文 行使之,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90年1月9日核准張少英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張少英旋於90年2月15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二)嗣被告陳順發於90年8月21日復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冬分駐所,應予更正)辦理對保,並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楊佳文行使之,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伯媳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90年8月27日核准張少英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少英旋於90年10月3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
(三)又被告陳順發於91年3月24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冬分駐所,應予更正)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 葉瑞騰 行使之,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於91年3月25日核准張少英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張少英旋於91年6月8日自桃園機場入境。
(四)被告陳順發再於92年7月24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佳冬分駐所,應予更正)辦理對保,並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警員葉瑞騰行使之,該警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李允棟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以團聚為由,申請張少英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於92年8月7日核准張少英來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張少英亦於92年12月3日自金門入境。
(五)被告陳順發於92年2月6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等,前往境管局辦理對保,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人員行使之,並經審核人員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陳順發稱:渠與被保人張少英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迨取得保證書後,即由被告陳順發持上開保證書及不實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向境管局以居留為由,申請張少英之居留權,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於93年7月15日核發居留證予張少英,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順發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後,被告陳順發業於101年3月28日死亡一情,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被告陳順發既已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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