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一八九二五、二○五一六、二○五
一七、二一一○○、二一九○三、二三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元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二、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陳報說明。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元德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訊問後,仍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前開原因並未消滅,於同日裁定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依起訴書及卷證資料觀之,其次數甚多,然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有待審理判斷,而證人即被害人A12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序及案情綜合判斷,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降低。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案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等因素,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末以,因本案尚於審理程序進行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發現真實,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或以對證人為不利要脅為特定行為,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一、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二、應遵期到庭,若向本院陳明之住居所有變更,應主動陳報說明,以達被告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將來執行外,及於本案審理中,仍得防免被告因而生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古瑞君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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