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銘鐘 被告晨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其餘裁判費新台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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