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7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О一二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睿智
  訴訟代理人  李雯雯
  被   告  顏銘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宣示判決筆錄,依
聲請應予更正如左:
主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 嚴銘隆 」記載,應更正為「顏銘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宣示判決
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故宣示判決筆
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書記官詹雪娥
以上抄本與正本相符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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