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連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多次辱罵公務員,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
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
,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
威信,惟參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嗣後復坦認犯行,自
承行為錯誤,顯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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