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偉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無正當理由」,倒數第2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而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遠東帳戶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平台及Maicoin平台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勝宇 」之人(下稱「陳勝宇」)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陳勝宇」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以洗高我的信用以申辦貸款等語。惟查:
㈠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2歲,且前有辦理過紓困貸款之經驗,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應清楚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核貸標準,「陳勝宇」聲稱欲替其美化金流,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一開始也有懷疑為何申辦貸款需要提供帳戶等語,是被告應已可從此申辦貸款之流程辨析此並非一般正當之貸款管道,應謹慎向警察機關或他人求證。
㈡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陳勝宇」未曾見面,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確認隱身於網路帳號「陳勝宇」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是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得貸款之個人私益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下同】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匯入遠東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1,10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遠東帳戶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號
被 告 王偉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帆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Max(下稱Max平台)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陳勝宇」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 郭濟煜 、 林弘 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偉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之遠東
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平台、Max平台之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陳勝宇」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濟煜、 林弘易 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付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之遠東帳戶、郵局帳戶、Maicoin平台、Max平台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郭濟煜、林弘易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陳勝宇」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郭濟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郭濟煜佯稱股票投資 云云
113年7月30日10時12分許
150萬元
遠東帳戶
2
林弘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弘易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113年8月1日12時19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