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99號
原 告 簡月娥
被 告 林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票字第7285號裁定獲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
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
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
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原告提出之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
保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之原本
筆跡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內「簡月娥」之
簽名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
等特徵均顯有差異,已難認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親簽,足徵
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應非子虛。此外,原告於109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嗣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
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或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民事聲請撤回狀在
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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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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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月娥│TH003072│107年10月17日│100,000元│未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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