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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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易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易呈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為「林易呈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補充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共6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補充為「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現金共29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分別交付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犯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各次提供本案門號,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3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3人受損害之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共3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均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易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易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易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林易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呈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將其於113年6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 施彩珍 取得聯繫,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至健保局申請補助,需代管其財產等語,致施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6日11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施彩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8日前之某時,將其於113年7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8日14時5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 周珮瑩 取得聯繫,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涉犯重大詐欺案件,需提交其名下帳戶等語,致周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6時許、24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珮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於113年8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 王佳儷 取得聯繫,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涉犯刑事案件,需提交其名下帳戶等語,致王佳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因王佳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彩珍、周珮瑩、王佳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易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3個門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3個門號我都申請之後就遺失了,我沒有使用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彩珍、周珮瑩、王佳儷分別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彩珍、周珮瑩、王佳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施彩珍、周珮瑩、王佳儷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個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偵查中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每月均需支付1399元之電信費用,是被告若明知該門號SIM卡已遺失,焉有仍按月繳納高額費用之理。又經調閱上開3個門號之通聯紀錄,上開3個門號之申請日期均相隔近月,且自申請日起,即有雙向之通聯紀錄,並非被告所稱未曾使用過之情形,有上開3個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在卷足憑,顯與被告所辯未曾使用過即遺失等情詞不符。

 ㈢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仍將上開3個門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門號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3門號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之聯絡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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