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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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馬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
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99元,及其中44,771元,自民國
96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
110年3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9元
,及其中44,771元,自96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最高100,000元,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
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50,099元,
其中本金44,771元(下稱系爭債權)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4月29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系爭債
務尚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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