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65、11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51、95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與被害人 柯心縈鄧宥涵 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希望可再與 杜惠珍范穎娥 進行調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原判決雖未載明比較新舊法之旨,但仍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法則適用並無不合,結論無異,亦合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自不構成撤銷原因。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已曾因交付帳戶與他人因而涉犯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卷第89至91頁前案紀錄表及第21至2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再度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調解筆錄),另二名被害人 陳明 無調解意願(原審卷第105頁公務電話紀錄)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在物流業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⒈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成立調解,並在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給付該調解之分期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前審匯款單(前審卷二第73至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按,然此係被告依調解筆錄原應履行之給付,原判決執為犯罪科刑標準之基礎並無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均無與另二名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賠償損害,顯無新的從輕事由,難認有何從輕量刑因子。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主張提供資訊使警方查獲詐騙集團成員 孫任平李明樺 等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新聞稿為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05至107頁),然上開孫任平、李明樺等人,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二第109至137頁),且被告所犯之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非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法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曾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被告於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實難認本案犯行被告已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何況,被告仍未與范穎娥、杜惠珍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未獲宥恕。因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

 ⒋綜上,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3萬元,量刑已屬輕度,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再者,被告詐欺前案甚多,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犯案時年近30歲,早已成年,已有社會歷練,難認有何年紀尚輕、經歷不足之情事;且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罪,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是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摘應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然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5027號判決意旨闡明,本案情形仍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原審之論罪並無違誤;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主張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然此部分不符合整體適用原則,且原審亦已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其主張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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