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共犯),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合庫、土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取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戊○○、丁○○、己○○、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4、1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個帳戶為其所申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2個)帳戶,我提款卡、密碼掉了,密碼是我媽的生日,我不知道別人怎麼會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59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之本案2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3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丁○○、己○○、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5-10、11-14、15、16頁,警二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匯款明細、(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幣存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30-41、47-51、63、95、97-103、106-110、115-116、123-127、139、144-149頁)、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見警二卷第10、18-22、42-43、5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1504號函(檢送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113年5月14日屏東字第1130001862號函(檢送開戶印鑑卡、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偵一卷第31-33、35-40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9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362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03月13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078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0-64、117-1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並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為「遺失」抗辯部分,則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款項,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可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是否已掛失止付,即使尚未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亦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事後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而現今以網路銀行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禁止登入,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又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其自己之儲蓄、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設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已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專有之帳戶資料若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尤其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物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的社會知識。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正常人多會透過自身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土銀、合庫帳戶都沒有存款,本案土銀、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用我母親的生日作為密碼,有把(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二張提款卡上面,(本案)2個帳戶都是很多年都沒有使用,我想說裡面只有新臺幣(下同)30幾元,不用掛失等語(見偵一卷第2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個)帳戶交出的時間我忘了,帳戶裡面沒有錢,什麼地點我也不記得,這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351225,是我媽的生日,我知道個人的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物品,也知道個人重要物品要妥善保管,不能交給別人,這2個帳戶給人家使用沒有拿到錢,這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後改稱)(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掉了,沒有交付給誰,掉了沒有錢我也不在意,我不知道別人怎麼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什麼手段知道,我沒有掛失,提款卡給人家做人頭帳戶我不管,不在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綜上被告供述各節,被告無法交代本案2個帳戶遺失之過程或情節,其於偵查中僅辯稱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忘記本案2個帳戶交付之時間、地點,後又改辯稱係遺失,其先後所述相互矛盾。又倘被告遺失本案2個帳戶,為避免遭盜用,衡情應立即有掛失之舉,甚或致電金融機構詢問、通報、掛失或報警;然依被告所述,似毫不在意其所有之本案2個帳戶遺失,甚至未有任何防止他人冒用之舉措,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一事,態度消極,顯與一般遺失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有異,實難認被告所辯遺失一詞為真。
⒊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均遭他人取得,密碼亦均為他人所知悉,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形。復參之被告上開供稱其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被告自陳提款卡密碼係其母親之生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母親之生日應答如流,顯無特地寫下來記憶之必要;既然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母親之生日,該密碼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始合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情。被告自無特意另外書寫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提款卡上,並一同置放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本案行為時已56歲,可見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復參之被告供述其發現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同時掉的(見偵一卷第22頁),可知於被告辯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前,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處於被告持有支配中,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取得或交付本案2個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客觀情形,顯非行騙者偶然拾獲使用,當足認定係被告有意、主動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⒋觀諸本案2個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業據被告自陳如前;且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告訴人己○○匯入受詐騙款項前,僅有102元之餘額;本案土銀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亦僅有105元之餘額等節,此有上開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上開供述本案2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且不再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此節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金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⒌綜合上開各節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非法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非法財產上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政府一再宣導呼籲、媒體廣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向郵局及銀行業者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應知悉者。
⒉查:
⑴被告於本案發時已56歲,有相當實質職場歷練及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已說明如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行為時顯非無知之人,亦有相當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本案2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核與詐欺集團操作人頭帳戶之行為模式相符。被告嗣後均未掛失或報警,故而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同意,當無疑義。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此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提供予他人之本案2個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仍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2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應已預見。
⑶又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13日申辦本案土銀帳戶開戶時,已經該銀行宣導:「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於97年5月5日申辦本案合庫帳戶開戶時,亦經該銀行宣導:「本行於存摺裡頁有印入勿將帳戶或金融卡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之文字,並於開戶時口頭告知」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13年9月18日屏東字第113000362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4年03月13日合金屏南字第114000078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0-64、117-124頁)等在卷可參。再被告於行為時已56歲,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其智識正常,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運用以及正常交易收訖之模式當知之甚詳。是被告當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違法行為。據此,顯見被告抱持他人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使用,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據上各節,足認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時,實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自陳其名下本案2個帳戶均沒在用,該等帳戶裡亦均沒錢等語如前;復觀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此個人專屬性重要物品之遺失時間、地點等情節皆無所交代,遺失後毫不處理、不關心、無所謂;顯見其對於金融帳戶之處理方式及態度輕率,足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犯意。
⒉又被告未遺失其他物品,卻唯獨遺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同時遺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2張(均含密碼),隨即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順利使用於犯罪等情,均不合常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其忘記交出本案2個帳戶之時間、地點,後又改辯稱其係遺失等語。是被告辯詞反覆,前後不一,且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均殊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條例、數次竊盜及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惡質。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亦甚鉅,共計達35萬5,051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4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卷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案號
1
乙○○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北新北租屋(免仲介費)」以暱稱「MeikiWa」結識乙○○,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瑜」向其佯稱:先支付押金可保留房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1時26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804號
2
戊○○
(提告)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Kashop」、「華強北跨境批發網」網站以買賣3C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吸引戊○○,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支付購買產品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1時54分許
6萬,15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丁○○
(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平台 亞馬遜 客服結識丁○○,佯稱:保證能幫其網路商店增加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己○○
(提告)
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己○○,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積欠錢莊遭限制行動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00元
5
甲○○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上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交友廣告吸引甲○○,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購買並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20日14時53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丙○○
(提告)
於112年9月初某日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丙○○,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boweihq.com」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指定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2時1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1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