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奎璋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虎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羅超盟 ,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李虎辰,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持有訴外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10萬股,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40萬股(下稱系爭
股份),於未有轉讓之情況下遭被告侵奪,被告並登記為上
開公司之股東,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原
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系爭股份已更正並回
復其原有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股份轉讓返還,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
正,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