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水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7,036元,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