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7號上訴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乙○○送達處所同上19樓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定有明文;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立法精神係「鼓勵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故對於有助於促進產業升級之研發支出事實,應加以注意,被上訴人於稽徵程序中應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部分一律注意。上訴人之專業研發人員,對計畫之執行雖於90年6月後開始進行,惟渠等於同年元月已經著手訂立計畫之方針,針對研發計畫之基礎進行研議,可謂對研發工作進行有益且不可取代之步驟,另依照研發團隊之流程與進度,研發成員於元月份已展開研發之初步工作,非如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所認僅為事前之準備工作,被上訴人恣意限縮解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適用範圍,遽依比例認為 于英俊 等7人同年6月以前薪資、 鄭仁舟 等3人同年7月以前薪資及 祝經愷 等3人同年8月以前薪資不合規定,僅核認計畫執行後之薪資,此係就相同擔任提升公司研究與發展之工作而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本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業已詳為論斷,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