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秋蘭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鄧運妹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追加原告 白玉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逾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二)駁回鄧運妹下列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鄧運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鄧運妹新臺幣捌萬元。
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鄧運妹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鄧運妹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白玉蓮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白玉蓮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鄧運妹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十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鄧運妹負擔。白玉蓮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白玉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國泰忠孝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泰忠孝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秋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上訴人鄧運妹於原審起訴主張:因國泰忠孝管委會未修繕臺北市○○區○○街○○○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造成該屋漏水受損,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嗣於本院以系爭房屋乃伊與追加原告白玉蓮共有,由白玉蓮追加請求給付原審判准修繕費用之半數。參諸白玉蓮追加之訴與鄧運妹起訴之主張,均為系爭平台、系爭房屋受損之相同事實,原訟訴資料可以援用,而白玉蓮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據鄧運妹於原審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佐,無礙國泰忠孝管委會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雖國泰忠孝管委會未同意追加,然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鄧運妹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國泰忠孝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及國泰忠孝華廈社區於民國90年3月17日訂定之規約(下稱90年規約)第12條約定,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平台之義務。系爭平台因防水層老舊破裂,國泰忠孝管委會疏未盡修繕義務,致外來水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損,系爭平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鑑定各為新臺幣(下同)58萬6,301元、3萬1,672元。又伊居住系爭房屋之安寧,長期因房屋受損之影響及干擾,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50萬8,986元之判決(原審命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各29萬3,150元及1萬5,836元,合計32萬8,986元。至原審判准之修復費用逾上開部分,因鄧運妹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鄧運妹就原審駁回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國泰忠孝管委會應再給付18萬元。追加之訴聲明: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50萬8,9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白玉蓮追加之訴主張:伊與鄧運妹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鄧運妹主張之上開事實,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各29萬3,15
0元、1萬5,83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30萬8,986元,及自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國泰忠孝管委會則以:系爭平台防水層老舊破裂,固導致系爭房屋產生漏水之損害,然其破裂成因,恐係鄧運妹自行修繕及刨除地磚所致。伊僅負責巡守社區周圍及環境維護,依照社區慣例,屋頂平台應由各棟住戶處理,且社區公共基金各有用途,無法支應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90年規約嗣於10
5年12月23日修改(下稱105年規約),其第12條約定,屋頂平台應由頂樓住戶修繕。縱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准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損害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伊給付32萬8,986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鄧運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鄧運妹、白玉蓮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國泰忠孝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國泰忠孝華廈社區,分成A、B、C、D、E區域,共有10棟大樓,均為地上7層樓、地下1層樓之建物,各棟建物之屋頂平台相連,以女兒牆區隔。系爭房屋位於頂層,上方之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國泰忠孝管委會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
90年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用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並有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90年規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4年12月25日函可憑(見原審㈡卷第30、31頁、原審㈠卷第17至25、31頁),堪信為真正,
五、鄧運妹、白玉蓮主張國泰忠孝管委會應給付系爭平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國泰忠孝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鄧運妹、白玉蓮主張系爭平台防水層老舊破裂,導致系爭房屋產生漏水受損乙節,為國泰忠孝管委會所不爭執,惟辯稱:鄧運妹於原審承認曾自行維修,系爭平台防水層老舊破裂,恐因其維修行為所致云云。然鄧運妹於原審所稱之自行維修,係指抓漏及防水之油漆工程,並未進行打地基或刨除地磚之施工(見原審㈠卷第60頁、㈡卷第87頁),無從認定鄧運妹之維修行為有改變系爭平台外觀之情形。再參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5年7月21日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謂:「與系爭房屋同號屋頂之結構體,應有防水層老舊破裂及使用年限或縫隙等問題,致使外來水(雨水、人為用水等)長時期會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和天花板水分增加,導致長期滲透侵蝕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詞(見該鑑定報告第4、
5頁)以考,可見系爭平台防水層之老舊破裂,乃使用年限所致,並非外力修繕造成,至為明確。國泰忠孝管委會並未提出鄧運妹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平台防水層老舊破裂之證據,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用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國泰忠孝華廈社區90年規約第12條本文約定甚明。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系爭平台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其防水層老舊破裂,導致系爭房屋產生漏水受損,既如前述,則國泰忠孝管委會就系爭平台老舊破裂之情況,自應負修繕之責。雖國泰忠孝管委會辯稱:依社區慣例,屋頂平台應由各棟住戶處理,且社區公共基金各有用途,無法支應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云云。惟觀諸上開90年規約第12條約定內容,並未排除國泰忠孝管委會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對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雖規定,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仍未免除管理委員會應負擔之修繕義務自明。換言之,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有如何分擔之約定,均不影響國泰忠孝管委會就共用之系爭平台應負修繕之責,故國泰忠孝管委會辯稱:對系爭平台本無修繕之義務,且105年規約已修改第12條約定,應由頂樓住戶自行修繕云云,自不足採。
(三)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職是,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受利益、分擔義務。因此,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未為修繕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管理委員會修繕及修繕費用之分擔,但不得請求管理委員會預付共用部分之修繕款項。易言之,修繕費用所需款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享有使用,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單獨向其給付。系爭平台為社區之共用部分,國泰忠孝管委會就系爭平台老舊破裂之情況,應負修繕之責而迄未修繕等情,固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逕向國泰忠孝管委會請求預付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是以,鄧運妹及白玉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預付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各29萬3,150元,均為無理由。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之受損,為系爭平台防水層老舊破裂,致使外來水(雨水、人為用水等)滲透侵蝕所致。而國泰忠孝管委會就爭平台有修繕之義務,惟未盡修繕之責,自有過失。且其未盡修繕義務之不作為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漏水、客廳及臥室天花板、樑柱及牆壁多處出現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鄧運妹、白玉蓮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鄧運妹、白玉蓮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前開受損之修繕費用,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項目及金額為:①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共3,300元,②素面整理清潔共2,400元,③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共1萬5,00
0元,④客廳木作復原共3,500元,⑤批土、油漆共1,68
0元,⑥一般廢土廢棄物清運及合法處理費共720元,⑦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工架共1,330元,⑧廠商合理利潤共2,234元,⑨營業稅捐共1,508元,合計3萬1,672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是以,鄧運妹、白玉蓮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各給付1萬5,836元(31672/2=15836),為有理由。國泰忠孝管委會雖嗣以上開修繕之費用過高云云置辯,然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鄧運妹居住系爭房屋,因國泰忠孝管委會未盡修繕系爭平台之義務,致該房屋發生漏水、客廳及臥室天花板、樑柱及牆壁多處出現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情,已詳述如前,並有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幀可參(見原審㈠卷第62至67頁)。衡諸國泰忠孝管委會未盡修繕系爭平台,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情形,足以對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及干擾,堪認業侵害鄧運妹在系爭房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從而,鄧運妹依上開規定,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鄧運妹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國泰忠孝管委會迄未盡修繕之義務,以及系爭房屋之損害程度,鄧運妹居住安寧受侵害期間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鄧運妹請求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準此,鄧運妹得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萬5,83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11萬5,83
6元。白玉蓮得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萬5,836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鄧運妹就前揭請求之金額,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鄧運妹之起訴狀原僅請求回復原狀,並未請求金錢賠償,本院審酌鄧運妹嗣於原法院內湖簡易庭
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請求金錢賠償,國泰忠孝管委會於同日到庭(見原審㈠卷第56頁),可認鄧運妹在該日已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則鄧運妹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11萬5,836元,及自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白玉蓮追加之訴就請求之金額,主張自民事答辯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國泰忠孝管委會已於106年7月12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本院卷第105頁),則白玉蓮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1萬5,836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鄧運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1萬5,83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11萬5,83
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鄧運妹請求逾3萬5,836元(即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1萬5,83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部分,為國泰忠孝管委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國泰忠孝管委會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鄧運妹請求上開3萬5,836元為鄧運妹勝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國泰忠孝管委會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鄧運妹附帶上訴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再給付1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再給付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鄧運妹追加之訴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11萬5,836元部分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白玉蓮於本院之追加之訴,於請求國泰忠孝管委會給付1萬5,836元,及自10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國泰忠孝管委會之上訴、鄧運妹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白玉蓮之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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