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二)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8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醫師 易忍毅 頂讓臺北縣○○鄉○○路○號 宏華 診所之經營權,並雇請家庭醫科專科之醫師戊○○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另委請領有醫師執照之甲○○在該診所輪流駐診,並偶請亦領有醫師執照之 金爾慶 代班駐診,戊○○、甲○○、金爾慶(後二人未據起訴)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以病歷表之記載為其附隨業務,且己○○並以戊○○為宏華診所負責人,與中央 健康 保險局訂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契約)。戊○○明知己○○並未取得合法醫師或其他醫事專業人員資格,竟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反醫師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並與金爾慶、甲○○基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己○○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頂讓宏華診所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於病患連 同慶 、連 林金蓮陳思菁 、辛○○、藍 吳玉美 、鐘 雅芳 、林 楊相春林孟德簡年生吳簡綢 、連 陳幼 、壬○○等人到宏華診所就診,於未遇有醫師駐診時,即由未領有醫師執照之己○○擅自為該等病患診療,並施以注射、調配處分及敷藥等醫療行為。並於事後,由明知未實際施以診療之戊○○、金爾慶、甲○○分別在上開病患病歷表上予以紀錄,而就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各該病患之權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病患病歷管理及核准健保費之正確性。嗣再由 葉光永 據此,以宏華診所負責人戊○○名義,連續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保險費而行使之,並使該局因之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健保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嗣因民眾檢舉,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人員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訪查後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而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即 連同慶賴啟宏 、丙○○、陳思菁、辛○○、 藍吳玉美鐘雅芳林楊相春 、林孟德、簡年生、吳簡綢、 連陳幼 、壬○○於健保局訪談筆錄,健保局訪談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辯解及辨認,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己○○辯稱:伊係頂讓宏華診所後,聘請戊○○醫師為診所負責人,並委請甲○○醫師輪流在宏華診所駐診,有時亦由金爾慶代班駐診,因該三位醫師為外省口音,病患不了解該三名醫師之話語時,由伊在旁代為翻譯,且伊係依醫師之指示,幫病人打針、敷藥,並未替病患看診,且賴啟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到宏華診所取拿青春痘藥品時,適遇甲○○醫師已要離開,孫醫師遂吩咐伊先依其前病歷表之處方交付賴啟宏青春痘之藥品,且該藥品健保並不給付;復者,病患之病歷均係上開三位醫師及之前之易忍毅醫師看診後所據實所填載,伊未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云云。
二、被告戊○○則辯稱:己○○係以月薪十七萬元雇用伊在宏華診所為病患看診,在較忙時就請己○○幫忙為病患打針、敷藥,己○○並未看診云云。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未領有醫師及其他醫事專業人員執照,而己○○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醫師易忍毅頂讓臺北縣○○鄉○○路○號宏華診所之經營權,並雇請家庭醫科專科之醫師即被告戊○○擔任該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另雇請領有醫師執照之甲○○在該診所輪流駐診,並偶請亦領有醫師執照之金爾慶代班駐診;被告己○○並以戊○○為宏華診所負責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立健保契約等情,迭據被告 葉文光 、戊○○供承一致,並經證人金爾慶於原審供證在卷(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頁),並有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宏華診所負責人戊○○與健保局所訂立健保契約、戊○○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戊○○、甲○○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附卷足憑(分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五至一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
二、證人於健保局訪談時之證詞如下:(均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號偵查卷)㈠證人連同慶證稱: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到宏華診所就診,
(經提示己○○照片)確實由己○○看診、打針及給藥等語。(上開偵卷第二二頁,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筆錄)㈡證人丙○○證述:(經提示戊○○、甲○○、己○○、易建
勛、 陳黎雲 等五人照片影本)其陪婆婆林金蓮到宏華診所就診時,大部分由戊○○醫師看診,亦曾由己○○看診,至打針及調劑配藥均由己○○執行等語(上開偵卷第五六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㈢證人陳思菁證稱:自健保開辦即至宏華診所看診,(經提示
己○○照片)是己○○為其看診等語(上開偵卷第三六頁,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筆錄)。
㈣證人辛○○證稱:從健保開辦後,至宏華診所看診,(經提
示戊○○、甲○○、己○○、 易建勛 、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戊○○及己○○二人均曾為其看診,打針、配藥則均由己○○配製等語(上開偵卷第七0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㈤證人藍吳玉美證稱: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宏華診所看診,
由老醫師診治,有時是年輕的己○○為其診治,(經提示戊○○、甲○○、己○○、易建勛、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有時是戊○○為其診治,老醫師不在時,由己○○為其診治、開立處方及打針,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是己○○為其診治等語(上開偵卷第九四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㈥證人鐘雅芳證稱:曾至宏華診所看診,(經提示戊○○、甲
○○、己○○、易建勛、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確實是甲○○及己○○都曾為其看診等語(上開偵卷第一0九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筆錄)。
㈦林楊相春證稱:一直都在宏華診所就診,(經提示戊○○、
甲○○、己○○、易建勛、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是由戊○○為其看診,有時戊○○不在,則由己○○為其診治、打針、配藥等語(上開偵卷第七六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㈧林孟德證稱:八十四年起在宏華診所看診,是由老醫師,有
時是由年輕醫師看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月六日、八月七日三天因摔倒受外傷到該所就醫,(經提示相片指認)是由陳黎雲診治,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是由己○○為其診治、打針、敷藥及開立處方等語(上開偵卷第一一五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㈨簡年生證稱:自健保開辦前即至宏華診所就診,(經提示戊
○○、甲○○、己○○、易建勛、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是由己○○為其看診、開藥等語(上開偵卷第三0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㈩證人吳簡綢證稱:自健保開辦起就到宏華診所就醫,由戊○
○醫師及己○○醫師看診、拿藥及打針,(經提示戊○○、甲○○、己○○、易建勛、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一般是由老醫師戊○○看病,有時也有由己○○年輕醫師看病、打針、拿藥等語(上開偵卷第九九頁,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筆錄)。
證人連 陳幼證 稱:到宏華診所就診,(經提示照片)戊○○
、易建勛及己○○醫師均有看過等語(上開偵卷第一二一頁,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筆錄)。
證人壬○○證稱: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起因腰椎及膝關節痛至
宏華診所就醫,老醫師及年輕醫師都看過,年輕醫師有打針及拿藥,(經提示己○○醫師即為己○○?)是照片上之葉先生無誤等語(上開偵卷第一一九頁,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筆錄)。
並有上揭證人於宏華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附於上開偵卷各該證人訪談筆錄後頁)。
三、證人即健保局訪談人員於本院之證詞如下: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及辛○○訪談筆錄為
其所製作,丙○○指認己○○為其婆婆看診、打針及調藥,其是拿相片到丙○○、及辛○○家中供其指認的,「看診」即是診治,其問病患時,是以台語問「給何人看病」,只是紀錄上寫成「看診」;訪查時兩人一組,在製作筆錄之前,都會先詢問被訪查人情況後,才開始記錄,在記錄之前,都會先將提示照片給受訪查人看過,才會下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七、第七一頁照片下的字是 賈海燕 所寫,一般做訪查時,係二人一組,二人都同時聽到被保險對象回答,就分工將內容紀錄,其等會將紀錄朗讀給被保險人聽及確認後再請被訪談人簽名等情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三號刑事卷〈下簡稱上訴卷〉第四0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卷〈下稱更二卷〉第九二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訪談記
錄係其所製作,簡年生有指認己○○為其看診;鐘雅芳之訪談記錄係其與另一位訪查員庚○○所共同訪問,由庚○○負責記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三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照片下的紀錄文字係其所寫(按該文字為:經提示照片指認己○○、甲○○都有為其診治),係依鐘雅芳口述而記錄,再由鐘雅芳確認簽名等語(本院更二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
㈢證人蔣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鐘雅芳筆錄 是渠 所製作
的,雅芳寫的;當時以台語問話,因為「診治」無法以台語表達,所以用「看病」,而鐘雅芳寫下「幫我看過病」時,渠想不便做改變。渠係先提示照片後,由乙○○寫「經提示照片指認,甲○○、己○○都有為其診治」,再由鐘雅芳簽名等情綦詳(本院更二卷第九五至九七頁)。
㈣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訪查紀
錄為其製作,訪談中有提示第一二0頁上戊○○、易建勛、甲○○之片照片含己○○看診後,才做訪談;一二0頁上係依被訪談人口述而伊註記『由孫醫師寫病歷,另由己○○先生問診、取藥及打針』,而葉五年八月六日晚上八點二十分以前到達宏華診所,看到葉永先在看診之後,因為己○○不是醫師但有看診行為,訪談員就分批到被保險人家裡,請被保險人指認照片上哪一位幫他們來看診。我們很早就到宏華診外面觀察,查看是不是由己○○在進行看診的事實,確定後才進入診所等情甚明(本院更二卷第五八至六0頁)。
㈤此外,並有上開健保局訪查人員於訪查時提示簡年生等證人
指認之戊○○、甲○○、己○○、易建勛、陳黎雲等五人照片影本附於上開偵卷可佐。
四、按證人丁○○、乙○○、蔣庚○○及癸○○僅係健保局所聘僱之人員,職司醫療院所之訪查工作,與被告並無嫌隙,殊無製作不實筆錄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連同慶、丙○○、陳思菁、辛○○、藍吳玉美、鐘雅芳、簡年生、吳簡綢、連陳幼、壬○○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健保人員確有對之製作訪談筆錄乙節(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第八三至八五頁、本院更一卷第四二、四三、四四、四六頁,本院更二卷第五七頁、第六四頁、第七0頁、七二頁),則 參諸渠 等分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十二日及十七日受訪談時,甫於本案發生之際,其等對於在宏華診所係由何人診治乙節,當是記憶最為清晰,應無就健保人員所提示供渠等指認之相片會有誤認之虞,且當時各該病患證人突受訪談,尚未及考慮利害關係,其所為供述,自較貼近事實,此由各該證人訪談筆錄並未一致指稱看診者均係己○○,亦可窺知。再,台語所謂「看診」,即係問診之意,此為通曉台語之人均所知悉者,又因問診者需與求診者對談,故求診者於看診後,對於問診之人,亦無不識之理。是上開一所列簡年生等證人對於健保局人員所詢「何人『看診』」,實不可能不解其意,而對被告己○○之角色之認知有所錯誤者。復者,依被告於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所提病患訪問紀錄影本十紙,在該訪問紀錄之後部分加註病患否認訪談人員曾提示照片供指認,部分加註被告己○○未為其看診云云等節以觀,顯見被告己○○於庭外主動尋訪病患,則病患於此情況下因礙於情面,自易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是渠等於經被告己○○尋訪後,所為證詞自有偏頗之虞。此參諸證人陳思菁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二日、六月八日病歷紀錄,依證人金爾慶於原審所供係其所載(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頁),然陳思菁於原審卻供述係由戊○○看診云云(原審卷第八三頁),二者明顯有異,亦可見一般。從而,證人連同慶、丙○○、陳思菁、辛○○、藍吳玉美、鐘雅芳、簡年生、吳簡綢、連陳幼、壬○○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己○○未看診,在旁翻譯及依戊○○醫師之交待注射、配藥、敷藥等云云,顯係事後附合被告所辯,難以憑信。
五、至證人壬○○於本院固否認上開偵卷第一二0頁(即健保局函送原卷內之一三八頁)指認相片之簽名(其旁註記:由孫醫師寫病歷,另由己○○問診、取藥及打針),非伊所簽者云云(本院更二刑事卷第六四頁)。惟該「壬○○」三字係壬○○所親自簽名者乙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供證在卷(同上卷第六二頁)。復經本院將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證人結文之簽名編為甲類,壬○○於同日當庭書寫之「壬○○」筆跡編為乙類,證人癸○○於同日當庭書寫之「壬○○」筆跡編為丙類,壬○○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健保局查訪記錄上「壬○○」之簽名編為丁類,上開指認相片之卷頁上「壬○○」簽名編為戊類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丁類字跡與甲、乙類字跡筆劃特徵均相同,丙類字跡與甲、乙、丁類字跡特徵均不同,戊類字跡係影印,有失真之虞,未予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四二七五0號鑑定通知書並鑑定分析表在卷足稽(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顯見壬○○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健保局查訪記錄上之簽名確係其親筆所為,係屬真正,要無置疑。而癸○○當庭所書載「壬○○」三字,既均與壬○○本人簽名之特徵不同,是已難認癸○○有偽造壬○○之簽名。況且上開所爭執指認相片卷頁上「壬○○」之簽名,雖法務部調查局以係影印有失真之虞,而未鑑定,然本院互核該「壬○○」三字(按該「壬○○」簽名之指認卷頁原本,經健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九三二00四四六三號函覆本院,該指認筆錄原本逐一翻查仍無所獲,恐係作業流程中或有疏失遺漏在卷〈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九七頁)與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健保局查訪記錄上所簽之「壬○○」三字,無論筆勢、筆劃及勾、牽等特徵均屬一致,應係同一人所為者至明。證人壬○○謂非其所簽名云云,委難採信,其於本院所證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以析,被告己○○未領有得合法醫師或其他醫事專業人員資格,竟擅自執行醫師法所定醫療行為,至堪認定。而被告戊○○既係葉文光所聘請擔任宏華診所負責人,對於被告己○○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而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容難諉為不知,是其與己○○具有犯意聯絡,亦殆無疑。
七、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病患連同慶診治、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為病患藍吳玉美診治,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為病患林孟德診治、八十五年一月十五、十六日、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為簡年生診治,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一月十日、一月十二日、六月八日為陳思菁診治者,均係被告己○○等情,觀諸一所列載證人連同慶、藍吳玉美、林孟德、簡年生、陳思菁之健保局訪談筆錄自明。惟前開所載各日期之病歷,分係被告戊○○及另名醫師金爾慶、甲○○所填載者(詳如附表所示),則據被告戊○○及證人金爾慶、甲○○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可知前開各病患之病歷記錄,係由未實際實施診察之戊○○、金爾慶及甲○○,於被告己○○為病患診治後,虛偽填載者,係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且此登載不實之病歷記錄,足生損害於該病患之權益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病患病歷管理及核准健保費之正確性,亦彰至明。
八、被告己○○就其擅自執行醫療行為所生醫療費用,持前開登載不實之病歷紀錄,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健保局並已核發如附表示所之金額乙節,有健保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健保北醫字第0九二二00四0三三號函檢送之宏華診所八十五年就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彙整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一0五至一一0頁,另按附表七至十二所示病患,由被告己○○診療之日期及次數不詳,故以最有被告之認定,依最低額之一次計算之)。而按執行醫療業務而收取醫療費用,唯具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無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縱使提出健保給付之申請,而其收取醫療費用縱有對價關係,究屬違法之行為,且其醫療品質不能與具有醫師資格者相比,既為法之所禁而仍為之,並據以申請健保給付,即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既以被告戊○○為負責人之宏華診所名義與健保局簽約,是僅由具醫師資格者為被保險人看診,始得向健保局請領醫療給付,則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被告己○○為附表所示病患看診,卻以被告戊○○為負責人之宏華診所名義申請醫療給付,自屬詐術,並使健保局不查而如數給付,被告己○○所為合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己○○申請健保給付時,所彙整之診察資料,係由被告戊○○核對蓋章乙節,並據被告戊○○於本院自承無訛(本院更二卷第二三0頁)。由此,益證被告戊○○就己○○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費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各節,純係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丙、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被告戊○○、己○○二人行為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佈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改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就被告二人違反醫師法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醫師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間,另於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與金爾慶、甲○○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己○○擅自實施醫療行為雖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合此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二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自八十四年二月向易忍毅頂讓宏華診所起迄八十五年底,擅自於宏華診所收治病患連同慶、簡年生、賴啟宏、丙○○、陳思菁、辛○○、藍吳玉美、鐘雅芳、簡年生、吳簡綢、連陳幼、壬○○等人,親自為渠等診療、打針、敷藥。戊○○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己○○為病患看診之費用,均以戊○○醫師名義,偽造保險費申請資料,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因認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後至八十五年年底,及就病患賴啟宏部分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後迄八十五年底止,有被告己○○單獨為病患診療之證據(至被告於該期間內於戊○○等醫師診療後,在醫師指示下,為病患施以注射、敷藥等行為,固有違斯時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僅屬行政罰,尚難以刑罰相繩,此有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六七至六九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可參)。故不能證明被告己○○、戊○○於前開期間內有何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行。至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健保局人員至宏華診所訪查時,適遇賴啟宏欲取治青春痘藥品,而直接將健保卡持交被告己○○,經己○○在健保卡上蓋章後,欲配藥予賴啟宏等節,固據證人賴啟宏於健保局訪談筆錄供承在卷,並有其健保卡影本附卷足參(見第二四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第五四頁)。惟觀諸同日訪談筆錄於賴啟宏指認相片後,賴啟宏補述:今天來主要拿青春痘藥,護士將病歷交予戴眼鏡者;七月九日因感冒給剛剛才走的六、七十歲老醫生看等語(同上偵卷第四四頁反頁二行)。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供: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八時,因趕車急忙要走,即拍他(指賴啟宏)肩膀,跟他說請己○○拿治青春痘的藥給他,他以前即為治青春痘來看診,病歷因來不及,未記載,等隔天再記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正反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己○○顯未替賴啟宏為診察行為甚明,殊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行。再被告己○○既僅於賴啟宏健保卡上蓋章即為訪查人員查獲,而觀諸前引健保局所檢送宏華診所八十五年就診醫療費用統計表及彙整表,亦無賴啟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健保給付之申請資料,是縱就賴啟宏部分,被告己○○有詐欺之意圖,然既未向健保局申請,則其尚未著手詐欺行為,要屬顯然,難以詐欺罪相繩。至被告戊○○更無可能就上開部分有何犯行可言。
(三)復者,被告己○○就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填具申請資料向健保局詐取健保費用部分,既與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是自非未經被告戊○○同意而偽造戊○○名義填載申請書,從而,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公訴人遽謂被告己○○及戊○○均涉犯該罪,洵有失當。
(四)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二人經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原審以病患之證人於健保局訪談紀錄之證詞不清晰,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有附表所示詐領保險費之犯行,而就被告己○○違反醫師法部分無罪之諭知,另戊○○部分則均為無罪之判決,洵有未當。㈡原審就病患賴啟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晚上至宏華診所取藥,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云云,既非允洽,亦嫌率斷。
(二)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
(一)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損害重大,及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
(二)另審酌被告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復僅受僱於己○○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且年歲已高(八十三歲),經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1年1月16日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
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附表┌──┬────┬────┬───┬────┬────┐│編號│病患│就診日期│宏華診│為病患│於病歷表│││││所申請│實施診│上登載不│││││健保費│療健│實者│││││之金額│││││││(新臺│││││││幣)│││├──┼────┼────┼───┼────┼────┤│一│連同慶│85.8.6│426│己○○│甲○○│├──┼────┼────┼───┼────┼────┤│二│藍吳玉美│85.4.10│416│己○○│戊○○│├──┼────┼────┼───┼────┼────┤│三│林孟德│85.8.5│469│己○○│甲○○│├──┼────┼────┼───┼────┼────┤│四│簡年生│85.1.15│433│己○○│戊○○│││├────┼───┼────┼────┤│││85.1.16│337│己○○│戊○○│││├────┼───┼────┼────┤│││85.3.15│485│己○○│金爾慶│││├────┼───┼────┼────┤│││85.3.25│399│己○○│戊○○│││├────┼───┼────┼────┤│││85.3.26│653│己○○│戊○○│├──┼────┼────┼───┼────┼────┤│五│壬○○│85.7.17│323│己○○││││├────┼───┤│││││85.7.22│323│││├──┼────┼────┼───┼────┼────┤│六│陳思菁│85.1.4│413│己○○│金爾慶│││├────┼───┼────┼────┤│││85.1.15│280│己○○│不詳│││├────┼───┼────┼────┤│││85.1.10│250│己○○│金爾慶│││├────┼───┼────┼────┤│││85.1.11│1179│己○○│不詳│││├────┼───┼────┼────┤│││85.1.12│281│己○○│金爾慶│││├────┼───┼────┼────┤│││85.3.25│280│己○○│不詳│││├────┼───┼────┼────┤│││85.4.8│576│己○○│不詳│││├────┼───┼────┼────┤│││85.6.8│282│己○○│金爾慶│├──┼────┼────┼───┼────┼────┤│七│連林金蓮│85.1.12│222(│大部分由│││││至│最有利│戊○○看│││││85.8.12│告之認│診,亦曾││││││定,依│由己○○││││││最低額│看診。││││││之一次│││││││計,以│││││││下同)││││││││││├──┼────┼────┼───┼────┼────┤│八│辛○○│85.1.15│220│戊○○及│││││至││己○○均│││││85.8.12││曾為其看│││││││診││├──┼────┼────┼───┼────┼────┤│九│鐘雅芳│85.1.19│250│甲○○及│││││至││己○○均│││││85.8.17││曾為其看│││││││診││├──┼────┼────┼───┼────┼────┤│十│林楊相春│85.1.10│250│是由 彭文 │││││至││理為其看│││││85.8.12││診,有時│││││││戊○○不│││││││在,由葉│││││││永光為其│││││││診治。││├──┼────┼────┼───┼────┼────┤│十一│吳簡綢│85.1.22│280│由戊○○│││││至││、己○○│││││85.4.9││看診。│││││││││├──┼────┼────┼───┼────┼────┤│十二│連陳幼│85.1.17│419│戊○○、│││││至││己○○均│││││85.2.8││為其看診│││││││││├──┴────┼────┴───┴────┴────┤│合計│9446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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