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241、14720、1891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己○○(另行審結)共同於85年7月12、20日,先後在台北縣○○鎮○○里○○街旁、光明街陸橋下及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竊取生活飾品大箱3箱、小箱56箱、黃豆300包、布料44包、堆高機1台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丁○○等人共同組成竊盜、銷贓集團,而被告丙○○、丁○○於起訴當時,居住地分別為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2鄰24號、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1鄰1號,從而甲○自對被告乙○○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得上訴於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之第一、二審之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85年7月13日與同案被告己○○、戊○○在台北縣土城市共同竊盜,又於85年7月21日在台北縣三峽鎮單獨竊盜,而因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6月6日以85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6年8月5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