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5號,含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分別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丙○○、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依檢察官分別對具保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9300279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刑保字第9300383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19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上揭具保人丙○○、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分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