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謝明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件在卷可稽,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受刑人謝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主刑部分)│├─┬───┬──────┬────┬─────┬──────────────┬──────────────┬──────┤│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違背安│有期徒刑3月│101年12│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2年度交│102年3月│臺灣彰│102年度交│102年4月│彰化地檢102│││全駕駛│,如易科罰金│月28日│2年度偵字│化地方│簡字第278│28日│化地方│簡字第278│23日│年度執第1902│││致交通│,以新臺幣1││第448號│法院│號││法院│號││號(即同署│││危險罪│千元折算1日│││││││││102年度執緝│││││││││││││字第339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101年10│彰化地檢10│臺灣彰│102年度訴│102年5月│臺灣彰│102年度訴│102年6月│彰化地檢102│││害防制││月28日│2年度毒偵│化地方│字第322號│15日│化地方│字第322號│4日│年度執第2669│││條例│││字第56號│法院│││法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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