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梁英彬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百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梁英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科處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凌晨時間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已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有關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酒後駕車之違法、違規行為,但因隔日要上班因此一定要騎機車回家云云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