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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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勳(原名林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
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奕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奕勳前於民國101年10月初,曾向同事 呂尉慈 借款,當時呂尉慈因事忙,而直接交付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林奕勳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用。詎林奕勳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先於101年10月28日間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竊取呂尉慈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再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之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ATM自動櫃員機前,擅自輸入密碼,使該ATM自動櫃員機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為林奕勳有權提領款項,而支付林奕勳2萬元。俟呂尉慈查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調閱交易明細並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呂尉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勳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尉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竊取證人呂尉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為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有如前述,應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下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起訴意旨認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利用與證人呂尉慈同事之機會,盜領存款,所為自有不該,惟被告事後業已如數賠償證人呂尉慈在案,獲得證人呂尉慈表示不欲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卷內和解書可稽,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