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上訴人 許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佳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父母皆為年邁且殘障,家中經濟靠上訴人維持,復因工作過度勞累,體力不支,需時間靜養,為不讓家中喪失金錢來源,透過友人介紹,才參與詐騙行為,犯罪後深知悔悟,請求減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刑,已審酌上訴人不知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僅因缺錢之故,加入詐騙集團,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欲藉此向被害人收取所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財物損失之虞,並嚴重損害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生危害重大,暨上訴人係經由同案被告洪翊程邀集而第一次參與犯案,被害人尚未受有錢財損失,及上訴人前無犯罪前科,其犯本件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原審因認第一審之量刑為妥適,乃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難謂有違法情事。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並已詳予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肆之二)。經核上訴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減刑及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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