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14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所謂「具體理由」,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榮嘉(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處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害,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需照顧病弱之妻,如入監服刑,恐又造成另一社會問題,本案科以6個月以下刑罰,足以達到刑事政策之目的,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考量本案情況,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6537D)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工地飲用含酒精之飲料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馬蘭橋北端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曾因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從而,原審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科刑,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至今,有5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其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開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職業木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照顧生病的妻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則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執,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