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9145號),嗣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明輝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在該處劃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路段,適遇前方由 余河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該車道上,張明輝竟因 余河益 行速過慢,欲超越前車,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不得超車之路段,強行超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余河益騎乘上開機車,致余河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擦傷2X1公分、左手肘擦傷2X1公分、左髖部瘀傷、左膝擦傷4X4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等傷害。案經余河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明輝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超越余河益所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碰到余河益之機車致余河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余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存卷可稽。
(四)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足證告訴人余河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擦傷2X1公分、左手肘擦傷2X1公分、左髖部瘀傷、左膝擦傷4X4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五)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南向路段之右轉彎車道,劃設有雙白實線表示禁止超車路段,有該路段之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而依卷附之該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告訴人余河益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方行駛,張明輝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在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明輝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不得超車之路段,強行超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余河益騎乘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余河益人車倒地,有卷附之該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1至13照片足佐,告訴人余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擦傷2X1公分、左手肘擦傷2X1公分、左髖部瘀傷、左膝擦傷4X4公分、右膝擦傷3X2公分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張明輝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是被告張明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余河益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張明輝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在不得超車路段任意超車追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情節、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車禍後並未展現積極商談和解之誠意及表達歉意,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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