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四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 蔡照輝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其「遮陽簾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新穎汽車百摺簾」及第00000000號「汽車遮陽簾」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四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一致堅持主張本案之止扣器、承放座之構造特徵並未在引證一及引證二內出現,換言之除了該止扣器及承放座之設計為引證案未提及外,其餘之百摺簾、拉耳、拉耳粘扣帶中間固定片,軌道線等共同特徵在引證案內均已提及,也就是說除了爭議性的「止扣器」、「承放座」是否為創新技術外,本案之軌道線設計,中間固定片(承座),拉耳等技術均襲自引證案之特徵,無創新性可言,此為被告所一致認同。原告再就本案與引證案一相同特徵部分,說明如左:本案之第七圖與引證一之第一圖從該兩個圖示,明顯看出其共同的特徵(如軌道線、承座固定片、拉耳)創作幾乎如出一徹;祇不過本案將引證案一之「L型固定片2」名稱定義為「承座」,「拉耳3」定義為「扣合器」,縱然其以不同之名稱稱呼該裝置,然不能因此界定其創作非抄自原告之專利,相信鈞院從引證一之圖示比較後,其相同性自然一覽無遺。又本案第六圖之「承座」與引證一第二圖之「L形片2」都是呈現L型的塑膠片,且同樣藉由雙面膠貼在車窗玻璃上,祗不過其展示圖呈左右方向不同而已,依經驗法則觀察,兩案之結構仍不失為同一性原理。再就本案之「承座」與引證一之「L形固定片2」比較;由該兩圖示,可以看出,其承座與L形片其一邊外側均貼有雙面膠,以供百摺簾固定於車窗側邊玻璃之用,而該「固定片2」(即本案之承座)之另一邊則設有一小孔(即本案之卡孔),並利用此孔將L形固定片2(即本案之承座)與百摺簾內側邊相互固定。因此由二案的結構圖明顯可見本案的「承座」與引證一的「L形固定片2」均是在簾片左右兩邊,其上下位置係相同的構造。而本案之「扣合器」(即止扣器)與引證案之「拉耳3」是在簾片的中間位置亦為相同的特徵,由此可以看出兩案之結構特徵幾乎完全一樣,然而被告竟然指稱本案之「承座」與「扣合器」皆為創新構造,在引證案內並未出現,此種說辭明顯昧於事實,偏坦本案一方。而本案從被告之異議審定書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內容對上述「承座與上扣器」均持相同之主張,而事實上由專利圖式之比較便可看出實際上係相同之創作,祇是被異議人巧妙的將零件名稱換上新名詞,而由此更可斷定被告應係純就書面審核,其並未盡責的比較圖式位置,又或者其係非專業技術審查委員之粗糙作文,從而經濟部及行政院主管機關。如上所述,本案之技術特徵實已見於引證案,其並無明顯特徵可言,請鈞院准予原告攜帶實物樣品到院說明,以澄清被告一再錯誤之審核。綜上所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部分裝置再為比較,訴稱本案係將引證一之「L形固定片2」名稱定義為「承座」,「拉耳3」定義為「扣合器」,並指本案之承座與引證一之L形片其一邊外側均貼有雙面膠以固定於車窗玻璃,固定片之小孔即本案之卡孔,以及本案之扣合器與引證一同是在簾片中間,從而主張兩案之結構特徵幾乎完全一樣,本案無明顯特徵可言云云。惟查本案之承座有彎鉤狀卡孔供軌道線穿設,軌道線藉止扣器頭部抵穿孔而不脫落,而引證一並無卡孔,其固定片上之小孔係供鉚釘固定而已;另本案之扣合器具有一母扣及一子扣,扣設一母扣合部,子扣設一子扣合部,使二簾片在收合後可藉子扣、母扣扣合成一束,而引證一之拉耳形狀類似L形,僅於外側包覆粘扣帶,並無母扣或子扣,因此兩案之構造不同,引證一尚難證明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案,難謂兩案具同一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蔡照輝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其「遮陽簾之結構改良」係由二簾片、二扣合器、四條軌道線及六個承放座所組成;各簾片上下方分別貫穿穿孔,供四軌道線各自穿入;二扣合器分別具有母扣及子扣,母扣固設於靠外側簾片,一邊貼設海棉雙面膠,藉母扣海棉雙面膠將二簾片分別黏設固定於車窗兩側,母扣具有母扣合部、子扣固定於靠內側簾片,設子扣合部;六個承放座分別黏設於車窗兩側及中央上下方適當處;特徵在於各軌道線兩端頭分別套入止扣器後打死結,止扣器具有外徑大於穿孔內裡之頭部,使軌道線藉止扣器頭部貼抵穿孔不脫落,各承放座於一邊形成彎鉤狀之卡孔,卡孔直徑小於止扣器頭部外徑,使用時分別將各軌道線兩端頭由止扣器卡入相對承放座之卡孔,二簾片沿軌道線向中央拉動使用,收合時將二簾片向外側靠攏,取下軌道線中間之端頭,將軌道線收合於簾片內,由子扣之子扣合部卡入母扣之母扣合部將簾片束成一束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新穎汽車百摺簾」及第00000000號「汽車遮陽簾」新型專利案等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台專(判)○六○○六字第一○二四八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包含百摺簾、L形固定片、拉耳、拉耳粘扣帶、中間固定片及軌道線。引證二係由百褶簾、第一支撐構件、第二支撐構件、扣接裝置所組合。原告主張本案之構造係由引證一之百摺簾、軌道線、軌道線固定片及引證二之啣接構件及固定夾之構造相加組合,為功效相同之技術內容等語,惟引證一及引證二並無本案止扣器、承放座之構造特徵,且本案可使軌道線分別由兩端定位,平均穩固承受各簾片重量,二簾片不會在中央處下垂,二簾片在收合後藉子扣、母扣扣合束成一束,以使簾片完整。本案並非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技術內容相加或習用技術之簡易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引證一、二不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無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另主張本案之承座與引證一支L形固定片為等效構造,本案之上扣器及子、母扣則廣泛應用於細繩或線等物品,如窗簾拉繩、釣魚線、服飾吊牌,或背包肩帶、皮包扣接件等,為習知技術,本案係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未具增進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但引證一係由百摺簾、L形固定片、拉耳、拉耳粘扣帶、中間固定片及軌道線等構件,引證二係由百摺簾、第一支撐構件、第二支撐構件、扣接裝置等構件所組合,並未揭露本案止扣器及承放座之構造特徵;本案之子、母扣亦未見於引證一、二。本案之止扣器及承放座構造,可使軌道線分別由兩端定位,平均穩固承受各簾片之重量,簾片不會在中央處下垂,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相同之構造特徵;本案之子、母扣係為使二簾片在收合後可藉子扣和母扣扣成一束,以保持簾片完整,其技術及構造亦未揭露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本案並非引證一及引證二技術之簡單轉用,且具有增進之功效,本案自具進步性。專利異議事件技術異同之認定,屬專利專責機關之職權,除依法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或上級機關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外,不受其他機關團體見解之拘束,況原告於訴願時所檢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待鑑定樣品並未載明係依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製作完成之實物,且專利侵害鑑定與專利異議案件之標的及採用原則不同,則尚難據之謂本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產品實物、切結書、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等,既與引證一或引證二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核屬新證據,尚非訴願、再訴願所得審究範圍。(三)、綜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四六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一號函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言詞辯論及令原告提出實物說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