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銓群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本期進料、進貨退出與折讓、營業費用項下之郵電費、其他費用項下之什費及出口費用部分,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五九、○六六元,交際費二四、一四八元,其餘未准變。原告仍未甘服,就營業費用項下之郵電費、其他費用項下之什費及出口費用部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郵電費部分:查原告係由五位股東合資之公司,電話過戶須經股東同意向 許金田 及甲○○二人購買始可過戶,交易時間長短,應屬私事,況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並無時間限制之規定,被告以過戶手續時間長短衡量郵電費之真偽,顯不合法。又原告無法要求電信事業提供通話記錄,而原告所提由收據抬頭人許金田及甲○○出具之說明書,經再訴願決定以其係屬私文書而不予採信。惟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後段規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則原告依規定列報郵電費,並無不合。二、什費部分:⑴運動器材二、四九八元部分:原告係生產散熱風扇,購買系爭運動器材,係供研發,以改進散熱風扇RPM之速率。⑵崁入式三口爐、排油機七○、○○○元部分:查原告為員工福利而購置系爭炊具,除蒸飯外尚可供烹飪之用,惟被告以蒸飯僅得購買蒸飯箱而予以剔除,顯不合法。⑶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收銀機發票七九、六八八元部分: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並未規定須附購買明細,今被告要求原告需取得商品購買明細,已逾法所規定。又原告所提供發票均有編號即商品明細,被告若有疑義,應向核准使用收銀機發票主管稽徵機關查詢,而非逕予剔除。三、出口費用部分:⑴計程車資五四、○○○元: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乘坐計程車資,准以經手人(及出差人)之證明為憑,是原告並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之規定。⑵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部分:本件原告因業務人員疏失,致變更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失,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應予認定。又同條第三款規定,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原告依法據實申報,不該遭剔除。⑶一○二、三○五元為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被告以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其營業有關,未准認列,依本訴主張第二項第三條之解釋,應准予認列。綜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郵電部分:㈠、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㈡、原告本期列報郵電費一六○、二○二元,惟原告提示之電話費收據,元月二十五日四七八元之抬頭為許金田,地址非原告營業地址;大哥大費用一九、九二四元之抬頭雖為其負責人甲○○,但地址非營業地址,且原告未能提示具體證明證實系爭電話費支出確實與其業務有關,被告乃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又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被告剔除原告郵電費支出之月份含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顯見原告並非因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情形;又原告係以票據繳付郵電費,原告既未能提示確實由其支付之客觀資料供核,所提許金田及甲○○出具之說明書係屬私文書,所訴電信事業只存檔保存三個月資料,致其無法提示客觀證據云云,核不足採。二、什費部分: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又「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㈡依原告提示之憑證,運動器材二、四九八元因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定。崁入式三口爐、排油機七○、○○○元,因其員工已按月支領伙食津貼,不予認列,若為員工蒸飯使用,亦應購入蒸飯箱而非三口爐與排油機。其餘
三五、一八八元均為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業務有關,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三、出口費用部分:一、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又「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分別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列報出口費用六三三、一四二元,其中計程車資五四、○○○元,共十八筆,每筆支出均為三、○○○元,顯為包租計程車,惟未檢附車行證明,且未能提示詳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其營業有關,不予認定。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出口條件既為對方負擔,原告給付部分應不予認列。其餘一○二、三○五元取具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與出口費用不相干,且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其營業有關,乃予剔除。原告雖訴稱其計程車資五四、○○○元係至中正機場趕辦報關手續,惟依原處分卷附其支出證明單影本記載事由為將4010HD1BPL及4510HD1BPL送至中正機場,顯見該支出係屬運費,參諸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之記載,益見明膫,原告列報計程車資五四、○○○元既未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明定外銷損失之認列原因為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所附EveshamMicros出具之證明書,姑不論係屬私文書,且未能證明如何應由原告負擔損失,所訴其列報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係因業務人員疏忽而支付,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予認列云云,核不足採。綜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郵電費部分: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為查核準則第七十六條第二一款所明定。因此「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必須在「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之情形下,始得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郵電費一六○、二○二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四○二元憑證之抬頭、地址與原告不符,乃予剔除,核定本期郵電費一
三九、八○○元。原告以其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四七八元電話費之住址為原告所有;大哥大費用一九、九二四元係以負責人甲○○名義申請,實際作為其外勤人員出外連繫業務使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提示之電話費收據,一月二十五日四七八元之抬頭為許金田,地址亦非原告營業地址;大哥大費用一九、九二四元之抬頭雖為其負責人甲○○,但地址亦非營業地址,且原告未能提示具體證明證實系爭電話費支出確實與其業務有關,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其電話費及大哥大費用支出有相關傳票、憑證及甲○○之說明書可證云云。查依原處分卷附原告郵電費之部分收據影本,其抬頭或地址確與原告不符,且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記載,被告剔除原告郵電費支出之月份含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顯見原告並非因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情形;又原告係以票據繳付郵電費,原告既未能提示確實由其支付之客觀資料供核,所提許金田及甲○○出具之說明書係屬私文書,所訴電信事業只存檔保存三個月資料,致其無法提示客觀證據云云,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什費部分: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及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本部分原告列報什費三二四、四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一三一、八三四元係日常生活費用支出,非業務所必需,乃予以剔除。原告以運動器材二、四九八元係為研發風扇製造;崁入式三口爐、排油機七○、○○○元係為員工帶便當蒸飯使用;購買餅二四、一四八元係為餽贈客戶,應轉列交際費;其餘三五、一八八元係清潔用品或招待客戶之飲食費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除購買餅二四、一四八元准予轉列交際費,並予以追認外,其餘依原告提示之憑證,運動器材二、四九八元因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定。崁入式三口爐、排油機七○、○○○元,因其員工已按月支領伙食津貼,不予認列。其餘三五、一八八元均為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業務有關,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體恤員工外出用餐不便乃購入崁入式三口爐、排油機,不應與員工支領伙食津貼相混淆,或應將之轉列職工福利;另附上運動器材圖表影本,以證明系爭購置乃作為測試原告產品之用途;其餘二十二筆計九七、六八八元,其取得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號碼,不可謂無商品明細,該等支出係清潔用品或客戶至原告處之飲食費用,為業務所必需云云。查原告之員工已按月支領伙食津貼,且若為員工蒸飯使用,亦應購入蒸飯箱而非三口爐與排油機。又檢附產品之圖表影本,尚難資為其購買運動器材支出係與業務有關之客觀憑證。至其餘九七、六八八元什費支出係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收銀機發票,其上雖有貨物編號,惟未有商品購買明細,無從核認是否與業務有關。又原告指稱運動器材係為研發風扇製造,依其費用性質,應重分類至研究發展費。惟依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報研究發展費須按其研究實驗之有關紀錄分別核實以費用列支,未具備有關紀錄,或混雜於當年製品成本之內,未能查明核實者,不予認列。今原告僅提示產品目錄供核,顯與規定不合。本部分被告就運動器材、崁入式三口爐、排油機及其餘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業務有關之什費,不予認列,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本部分起訴意旨,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出口費用部分﹕按交付民營運送業之運費,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為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列報出口費用六三三、一四二元。被告依其帳證查核結果,以其中五四、○○○元係屬運費未取具合法憑證,四○、四一八元係屬外銷運費,依出口條件非應由原告負擔,一○二、三○五元係屬日用品消費,非業務所需,乃予以剔除。原告以計程車資五四、○○○元係至中正機場趕辦報關手續,有經手人證明為憑;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係因業務人員疏忽致遭原應負擔者拒付;其餘一○二、三○五元係因外銷業務所支出之飲食費用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計程車資五四、○○○元未有車行證明,不予認定。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其出口條件既為他方負擔,不予認列。其餘一○二、三○五元為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其營業有關,原核定未准認列,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程車資有單據、傳票及憑證為憑;外銷運費係因其業務人員疏忽,其自知理虧而支付,取有發票憑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予認列;其餘十二筆一○二、三○五元取具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收銀機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均列有貨物編號,不可謂未有購買明細,且該支出係因其外銷業務所產生之費用云云。查系爭計程車資五四、○○○元,共十八筆,每筆支出均為三、○○○元,顯為包租計程車,惟未檢附車行證明,且未能提示詳細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其營業有關。再者,依原處分卷附其支出證明單影本記載事由為將4010HD1BPL及4510HD1BPL送至中正機場,顯見該支出係屬運費,參諸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之記載,益見明瞭。原告列報計程車資五四、○○○元未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取得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供核,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另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出口條件既為對方負擔,原告給付部分應不予認列。又外銷損失之認列原因為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所附EveshamMicros出具之證明書,姑不論係屬私文書,且未能證明如何應由原告負擔損失,所訴其列報外銷運費四○、四一八元係因業務人員疏忽而支付,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予認列云云,核不足採。至一○二、三○五元係取具便利商店及家樂福量販店之統一發票,與出口費用不相干,且未有購買明細,難認與其營業有關。本部分原處分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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