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7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建辰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傑
徐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