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朱啟文 相對人朱 劉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朱劉映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啟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朱彥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啟文係相對人朱劉映華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朱彥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陳怡伶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法回應乙情,有本院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而經鑑定人陳怡伶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損失之後遺症。【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劉員 (指相對人)因腦部嚴重受損,且因無法正常咳痰接受氣切造口術,吞嚥困難需長期鼻胃管留置,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目前智力為『極重度』不足等級、生活功能量表得分為0分,為『極重度』失能等級且無行動能力,對於外界聲音幾乎無反應,亦無法發出有意義之聲音,眼神亦無法隨受試物移動,無法手握物品及無法聽指令將手舉起來,已無法理解一般概念且無表達自己想法能力,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終身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天候需他人予以高密度之照護(醫療照護包含氣切換管,鼻胃管換管,抽痰翻身等)。身體狀態:(一)一般身體檢查:劉員目前意識清醒,外表木訥,四肢無活動,無主動性反應,心脈無雜音、肺音清楚,腸音蠕動正常。(二)神經學檢查:對外界反應少,僅能睜眼睛閉眼睛,肢體無力,且關節略屈縮,二側肢肌腱反射明顯下降,瞳孔大小對稱,光反射正常。(三)心理測驗:劉員於生活功能量表得分為0分,為極重度失能等級。(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醒,除睜眼睛閉眼睛外,無語言或肢體行為回應。(2)記憶力:無法測試。(3)定向力:無法測試。(4)計算能力:無法測試。(5)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6)
現在性格特徵:貧乏狀態。(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測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劉員患有頭部損失之後遺症,大腦功能呈現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陳怡伶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朱彥霏、 朱亮穎朱淑君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彥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朱彥霏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彥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朱彥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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