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森(原名鄭傑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玖柒貳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驗餘含管毛重零點壹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清森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於107年1月29日凌晨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5、6年前,伊上次被關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了,並懷疑警察將毒品丟入其排放的尿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9日凌晨3時5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9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24頁),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夜中,而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可能遭員警陷害將毒品投入其尿液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29日遭查獲時,經同意搜索,已查獲之毒品乙包,並於同日經員警依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盤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偵卷第25頁),則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已係刑事犯罪,且罪證明確,員警就此部分已能移送檢察官,難以想像員警有另行將毒品投入被告排放尿液之動機。又該包毒品成份經鑑定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65頁),是以,該包毒品並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然被告所排放尿液卻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設若員警果有將毒品投入被告尿液之行為,則被告尿液應當只會單純驗出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然被告尿液卻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64頁),被告尿液顯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產生安非他命,揆諸上開函釋說明及經驗、論理法則,被告所辯尿液遭員警投入毒品乙情,尚難採信。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員警在便利商店廁所內查獲被告同時,於廁所內之垃圾桶內所查獲,此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28頁及第19頁),且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並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可證被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之吸食器亦同被告於便利商店之廁所內遭警查獲,堪認上開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其並未持有上開吸食器,惟其供述顯屬卸責之詞,應不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5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已於5年內再犯,則其所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處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2.20公克,取樣0.002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2.1972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驗前含管毛重0.18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管毛重
0.177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及吸管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未送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鄭清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凌晨3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含管毛重0.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森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5、6年前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對其採集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呈海洛因反應為據。惟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案可稽,自難僅憑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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