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麗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許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出口處,見 湯亞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準備右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趁湯亞昀尚未駛離之際,自行衝向上開車輛,以雙手拍擊車輛之左後側,以此方式佯裝發生車禍,而向下車查看之湯亞昀索討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後續醫藥費用等賠償。惟因湯亞昀發覺許麗玲神色有異,且在旁之路人亦提醒湯亞昀報警,許麗玲始未得逞。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許麗玲明知湯亞昀並未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仍意圖使湯亞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起訴書誤植為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
4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兒童區與一臺車子發生交通事故,我沒有記車牌,那台車子撞擊我後沒有停下來,我跑過去敲對方車門,跟對方說你撞到我的左手肘及左手腕,我叫駕駛的小姐帶我去看醫生,並給我100元去坐車……我有受傷,我手跟屁股紅紅酸酸的會痛,沒有驗傷單」,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許麗玲於10
5年4月22日偵訊中當庭撤回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湯亞昀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亞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麗玲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為前揭指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誣告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去撞擊告訴人湯亞昀所駕車輛,告訴人真的有撞到其,當時其精神恍惚,且其真的有受傷,於案發後當日或隔日有去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6時36分(起訴書誤植為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內,向員警指訴:「我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庚醫院兒童區與一臺車子發生交通事故,我沒有記車牌,那台車子撞擊我後沒有停下來,我跑過去敲對方車門,跟對方說你撞到我的左手肘及左手腕,我叫駕駛的小姐帶我去看醫生,並給我100元去坐車……我有受傷,我手跟屁股紅紅酸酸的會痛,沒有驗傷單」,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36、67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亞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被告為前揭指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湯亞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急診室停車場右轉,轉彎處是醫院內道路,沒有號誌,但有斑馬線,其轉彎時有確認沒有行人、來車才轉彎,轉彎過去就要等紅燈,所以轉彎時是減速狀態,車速約10公里左右,還在行進當中時,突然聽到後車廂有碰一聲,被告就拍其副駕駛座的車窗說「小姐,你撞到我了」,並說其手掌受傷了,但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的監視器有拍到整個案發經過,是被告趁其右轉時用手撞擊其後車廂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第70-7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1
9、82頁),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結果:檔案時間00:03~00:08,被告與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同時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沿斑馬線從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步行,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於被告踏上斑馬線之前,證人湯亞昀所駕駛的車輛已經行駛至斑馬線上方,且準備右轉,被告此時是頭朝行進的方向;檔案時間00:
09,被告與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於斑馬線上靠近,被告左腳微蹲,雙手伸出,接著被告雙手抱胸,左腳往前踏出,身體前傾,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正準備向右轉;檔案時間00:10,被告雙腳平站,雙手抱胸,手肘頂到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之左後方,發出撞擊聲,被告身體微向後傾;檔案時間00:
11,被告身體站直注視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持續慢速往右轉;檔案時間00:14,被告左手撫摸右手手肘,持續注視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繼續右轉;檔案時間00:15~00:23,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繼續右轉,被告仍站在原地注視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檔案時間00:24,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右轉離開畫面,被告開始繼續沿著斑馬線往畫面右方步行等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正、背面)。準此,案發時被告行走之方向既與其視線方向一致,且證人湯亞昀行車速度緩慢,被告於穿越道路時,當可清楚看見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自其右方出現,竟於證人湯亞昀之車頭已右轉通過斑馬線後,出手碰撞湯亞昀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顯見案發時並非證人湯亞昀駕車不慎撞及被告,而係被告刻意出手碰撞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去撞擊證人湯亞昀所駕車輛,證人湯亞昀真的有撞到其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殊難憑採。
(三)又證人湯亞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被其撞到之後,其問被告傷勢如何,要不要去急診室,但被告說其沒有健保,也不肯留資料,只叫其賠醫藥費,其覺得這樣有點奇怪,擔心是否是詐騙,後來被告說叫其先給100元,之後若有支出醫藥費其還是要賠償,路邊有2位義交看到此事就叫其報警,義交說被告神色怪怪的,可能是假車禍,其不願意賠償於是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70-71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向證人湯亞昀索討10
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147頁背面)。是被告明知證人湯亞昀並未駕車撞及被告,仍佯稱發生車禍向證人湯亞昀索討金錢賠償,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顯明。
(四)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當日並未遭證人湯亞昀駕車不慎撞傷一節,業已認定如前。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是被告主觀上應能清楚認知其當日並未遭證人湯亞昀駕車不慎撞傷,亦未因此產生傷勢。詎被告卻於警詢中故意虛構前揭交通事故與傷勢,誣指證人湯亞昀涉犯過失傷害罪,並提出告訴,致使證人湯亞昀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被告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被告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1.被告雖辯稱:當時其精神恍惚云云。惟其於104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經觀看現場監視器後,確定是證人湯亞昀撞到其云云(見偵卷第10頁),並未提及案發時有精神恍惚之情形;更於106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湯亞昀說我當時精神不佳,這一點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顯已自承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況就導致精神恍惚之原因一節,被告先於104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因為吃身心科的藥物,所以有點暈云云(見偵卷第35頁),再於105年4月22日偵訊時改稱:其當時喝醉云云(見偵卷第66頁);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可能心情不好,所以可能施用精神科藥物過量,還有喝酒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2.被告復辯稱:其真的有受傷云云。然證人湯亞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伸手給其看,但其沒有看出有任何傷勢等語(見偵卷第71頁)。況就被告所述遭撞擊、受傷部位一節,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是撞到左手肘、左手腕云云,嗣改稱:被撞到右手手腕、左邊的腰、右手手肘、左臀部云云(見偵卷第6頁);於104年11月21日警詢時又改稱:其是向警察說其右手手掌受傷、左邊大腿有點疼痛云云(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105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是左手摩擦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於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是右手手掌撞到車子云云,再改稱:腳在當時有拉扯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於107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是右手紅腫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背面),前後多次翻異其詞,自無足採。被告聲請傳喚當時報警的義警出面,證明其當時手真的有紅腫,義警有看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46頁),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辯稱:於案發後當日或隔日有去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11月18日曾前往陽光耳鼻喉科就診,案發後除於104年12月3日至 楊孟達 診所就診外,並無任何就診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7月2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057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35頁)。而被告雖於104年12月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惟其主訴在街頭公路與汽車相撞之時間為「距到院時間1-3小時」,亦與本件案發時間(104年11月20日)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已著手向告訴人湯亞昀索討金錢而不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同時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假車禍方式詐取財物,甚而誣指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使告訴人陷於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於本案審理中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品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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