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林 建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上訴人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上訴人 徐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徐碧玉所簽發,經被上訴人黃志傑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黃志傑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徐碧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徐碧玉不得以上訴人與黃志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7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邀黃志傑至職棒賭博網站fa669.co
m,並提供黃志傑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每場球賽累積可下注2、30萬元,輸贏於每星期一結算。黃志傑於民國106年
4月至7月間因向上訴人簽賭職棒欠下賭債,乃向徐碧玉借用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又因系爭支票非黃志傑本人簽發,上訴人乃要求黃志傑另簽立面額各為30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紙供擔保,前揭本票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賭債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能行使請求權,故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觀諸黃志傑所提訴外人即其父 黃芳椿 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道黃志傑是否有在簽賭,且上訴人亦明確告知黃芳椿,黃志傑係與第三人對賭,上訴人僅係居於朋友立場調度借貸資金,上開錄音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賭博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乃斷章取義;又黃志傑所稱之賭博網站「fa669.com」,經上網輸入該網址後,無法尋得該IP位置之連線,顯見該賭博網站根本不存在,自難證明兩造間有賭博關係存在,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7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44年台上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徐碧玉所簽發,經黃志傑背書後交付予伊,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黃志傑、徐碧玉就系爭支票已分別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使執票人即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觀黃志傑提出其父黃芳椿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在原告住處前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黃芳椿:......你上次來跟我說,五百,那4張支票。上訴人:嗯。黃芳椿:然後你要求 阿傑 保證,加開2張本票嘛。上訴人:嗯。
黃芳椿:實際少你五百,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嘛!阿你又2張都支付命令啊,是不是。上訴人:ㄟ不是,叔叔,你們誤會了,這從頭到尾這二個呢,是一條錢,不是說這五百,那五百,只是說一個是本票的。......黃芳椿:你要求他拿本票給你保證嘛,是嗎,這你跟我說的。上訴人:對對對。黃芳椿:實際上,你說少你多少錢。上訴人:支票五百一十七。黃芳椿:是啊,五百一十七。上訴人:實際上是五百四十。黃芳椿:好,少你五百四十,好,這就你跟我講的嘛。上訴人:是。黃芳椿:開本票跟你保證嘛,這你跟我講的。上訴人:是。黃芳椿:那你2張都兌現下去,......本票給你支票拿回來是合理的嘛,理論上看到帳面上是少你2條,我上次是不是這樣跟你講?上訴人:他不是少2條等節(見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卷,下稱另案原審卷第183、
185頁)。足見由上上訴人與黃志傑之父談及「4張支票」、「支票五百一十七」等內容,與系爭支票之數量及合計票面金額相符,堪認雙方確係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務進行磋商,且兩造亦未爭執上述談話與系爭支票之債務有關,堪認雙方磋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
(三)又觀前揭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我匯給他三百多萬,一塊錢都沒少給他。黃芳椿:他說他也有匯給你啊。上訴人:不是。黃芳椿:來來去去相找錢。上訴人:對對對。還有三百多萬喔。......黃芳椿:但是,上次我有跟你講過,退到二百是你說的啊,上次你跟我說的,上次坐在這裡說的時候。上訴人:怎樣退到二百?黃芳椿:二百,你說二百萬嘛,是嗎,是你說的啊?上訴人:我說他在我這邊五百萬,他拿走三百萬,他只輸二百萬,不是說。......上訴人:他拿三百萬走才匯多少給我而已。黃芳椿:輸贏啦,輸輸贏贏阿,對不對。上訴人:對啦,所以這沒有高利貸的問題等節(見另案原審卷第187、189、195頁)。依雙方上述談話,已堪認上訴人與黃志傑間互有賭博輸贏,上訴人並向黃芳椿表示黃志傑曾贏走300萬元,後又欠下500萬元,相當於輸200萬元。而依上訴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黃志傑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09-236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至106年6月20日共匯款3,117,300元予黃志傑,此與前揭對話中上訴人稱黃志傑拿走300萬元乙情大致相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前開匯款金額及其另交予黃志傑之40萬元支票,均係交付黃志傑之借款云云。然查,上訴人前述匯款之日期,均在系爭支票簽發日之前,此與一般擔保借款之票據通常於收受借款前或收受同時簽發之情形,顯不相合;且黃志傑復曾於105年9月13日、同年11月3日、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元、40萬元、56萬元至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05頁),倘上訴人與黃志傑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則依上訴人交付黃志傑之金額3,517,300元扣除黃志傑交付上訴人之金額125萬元後,黃志傑何以尚須交付面額共51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依此節推論,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志傑間係因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支票,已非無疑。
(四)觀黃芳椿與上訴人、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於106年10月24日在黃志傑住處之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現在怎麼會搞到去法院告我?.....這不是賭債啦不是賭債,是他拿票來這邊借錢。......上訴人:他賭球賭球占3成。黃芳椿:他賭球什麼意思?他跟誰賭?上訴人:不是,他不是賭球他做球的。黃芳椿:跟誰做?上訴人:他跟我做。黃芳椿:嗯,他跟你做,我聽不懂。上訴人:他曾經跟我合股做。黃芳椿:跟你合作做球?上訴人:他曾跟我合股做。黃芳椿:做球?上訴人:對,我佔7成他佔3成。黃芳椿:反正2位做,他佔3成你7成一起做就對了。上訴人:對,我佔7成他佔3成等節(見另案原審卷第199、205、207頁)。足見上訴人上述談話中雖改稱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非賭債,為借款或合股做球,惟其於106年10月17日收到本院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參(見另案原審卷第43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遭人提告,且收受法院通知,其心理多有所防備,則上訴人再前往黃志傑住處爭論開票原因,其所稱借款或合股做球,前後矛盾不一致,即屬臨訟矯飾之詞,已難採信。再依前揭同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後續所示:上訴人:......他贏了我們一毛錢也沒少給他。黃芳椿:他贏沒少他,他輸也會拿給你啊,一樣啊。上訴人:對啊,開票。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對啊,開票。......黃芳椿:那是他贏你拿給他啊,是嗎?對嗎?上訴人:是啊。黃芳椿:現在你說他贏你拿給他,他變成你意思是他贏的多輸的少,他在你這裡的部分。上訴人不詳姓名之朋友:對啦,贏比較多啦。黃芳椿:照你的意思是這樣講啊,是嗎?照你的意思是在你那贏的多,輸的少,在尾巴變成輸的多,贏的少就開票給你,就這個意思啊。上訴人:對啦。黃芳椿:建辰現在你說的意思不是就這樣說。上訴人:他後面輸啊,他全部開票乙節(見另案原審卷第221、235、237頁)。堪見上訴人於同日談話最終肯認輸錢欠債而開票,黃志傑辯稱因積欠上訴人賭債,乃向徐碧玉借用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節,尚堪信實,是系爭支票原因為賭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在簽賭,且上訴人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之父黃芳椿,黃志傑係與第三人對賭,上訴人僅係居於朋友立場調度借貸資金,上開錄音內容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賭博關係,原審僅係斷章取義云云。惟詳見上開錄音內容,反係上訴人最後肯認開票係因賭博,且原審已詳盡探討各次錄音內容,本院亦認定各次內容所推認之事實,並非斷章取義,反係上訴人僅以特定段落,而非多次完整錄音內容,連貫性之整體推論,挑選對上訴人有利之錄音段落為據,較難採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黃志傑簽發系爭本票時,已註記「現金收訖無誤」,可知黃志傑收受金額,兩造間為借款云云。惟上開記載並無法確認收訖現金之性質,且上訴人所辯之借款交付,大多為匯款或支票交付,非全部現金交付,可見該「現金收訖無誤」之記載未必合於事實,無從單憑上開記載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況上訴人與黃志傑不論是否為賭債,均可能發生點收現金之情形,而產生記載「現金收訖」之文字,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推論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原因關係,而上訴人未再舉證系爭之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尚難採認。
(六)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賭博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乃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認係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自亦不得享有該票據上之權利。至上訴人又主張黃志傑所稱之賭博網站「fa669.com」,經上網輸入該網址後,無法尋得該IP位置之連線,顯見該賭博網站根本不存在云云,然前開賭博網站可能因本件進入訴訟而關閉,又或涉及不法而涉及查緝等原因,致現今難以查詢,此時關閉亦與常情較為相符,尚難以此推認黃志傑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前,前開網址即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系爭支票既係黃志傑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向徐碧玉借票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因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則因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屬無效,縱黃志傑為清償賭債而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七)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徐碧玉非直接前後手,徐碧玉不得以上訴人與黃志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徐碧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黃志傑為背書人,形式上徐碧玉固為黃志傑之前手;然黃志傑明確陳稱其係向徐碧玉借用系爭支票,則其自徐碧玉處取得系爭支票本無原因債權,即不能對徐碧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黃志傑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為清償賭債,業如前述;因賭博為不法行為,無從發生合法之債權,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認無對價關係,其對發票人即徐碧玉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即黃志傑之權利,從而,黃志傑自徐碧玉處借用系爭支票,既不能對徐碧玉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碧玉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共517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曾明玉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0萬元│AA0000000│106年6月30日│渣打國際商業│106年8月23日││││││銀行苗栗分行││├──┼──────┼─────┼───────┼──────┼───────┤│2│37萬元│AA0000000│106年7月12日│同上│106年8月23日││││││││├──┼──────┼─────┼───────┼──────┼───────┤│3│260萬元│AA0000000│106年7月25日│同上│106年8月23日││││││││├──┼──────┼─────┼───────┼──────┼───────┤│4│120萬元│AA0000000│106年8月29日│同上│106年8月30日││││││││├──┴──────┴─────┴───────┴──────┴───────┤│合計:5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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