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辰○○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九○之一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二
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磚石、砂土、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
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寅○○、卯○○、丑○○、丁○○○、丙○○○、庚○
○、甲○○、乙○○、午○○、申○○、酉○○、戌○○、
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新庄子小段90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原
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廖戇賜 所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房
屋,但因房屋老舊早已倒塌,僅留約1公尺高之磚塊牆壁
,廖戇賜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
權,而被告與廖戇賜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屢次請求被告移除磚塊、砂石等地上物,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要自行清除,被告亦不同意,陳稱磚
塊等物是拆除廖戇賜房屋之物,不准原告清除,原告不得
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廖承丕 為共有人,其無代表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廖戇賜所
興建之房屋早就已倒塌成廢墟,雜草叢生,需清除整理。
二、被告丑○○、丁○○○、丙○○○、庚○○、甲○○、午○
○、申○○、酉○○、戌○○、未○○○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子○○
、寅○○、卯○○、辛○○、己○○、壬○○、巳○、戊○
、乙○○則辯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上原有廖戇賜
所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兒子 廖緯星 未經被告
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拆除,被告對其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共有人廖承丕
同意廖戇賜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並同意廖戇賜及被告永久
使用該土地,此有被告繳納地價稅之繳款書可證,倘若廖承
丕請求被告交還,被告就返還,惟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廖承丕等人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0頁),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屬真實可信。
㈡、被告辯稱廖承丕同意廖戇賜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同
意其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民國(下同
)97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查,該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上記載「廖承丕使用人 廖孝親
等10人」等字,充其量僅能證明廖孝親等人係基於廖承丕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
無法證明廖承丕同意廖戇賜及其繼承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此外廖承丕及其繼承人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不
足據以推論上開事實,被告陳稱廖承丕同意廖戇賜及被告
等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已非可採。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
,廖承丕與廖戇賜間應屬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而
出租、出借均係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已
興建數十年,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出租、出借,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
地出租、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參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是縱廖戇賜已得廖承丕
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因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難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至於被
告陳稱訴外人廖緯星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一情,此乃廖緯星
應否負毀損之刑事罪責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與被
告是否有權占有之認定無關,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㈢、又系爭房屋為廖戇賜所興建,廖戇賜於38年11月10日死亡
,被告為廖戇賜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為系爭房
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廖戇賜之
全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4-84、103-106、118-120頁)。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37平
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有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3日雲西地二字第0980006711號
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故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
,足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137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磚石、砂土、雜物等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申
請謄本之戶政規費1,080元、測量費4,150元、公示送達之
登報費1,800元(連同判決之登報費在內),合計為10,670
元,應全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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