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橋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婉敏
被 告 湯澄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裁判費;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2月9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然原告隨即又具狀表示不願就
上開擴張聲明部分補繳裁判費,而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追加之
訴之裁判費520元,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據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