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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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原告 張展綸 被告 陳逸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陳逸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告遲至判決後之112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7頁),堪認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