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燕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光路與復興路之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高福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光路同向、直行行駛在前,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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