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所附條件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繳款收據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驗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刀械中間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3日屏警保字第11131974900號函暨所附鑑驗資料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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