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竑奎(原名:邱泰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竑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竑奎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被告邱泰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14分許,在 余美華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伯樂檳榔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收銀台中所置放之新臺幣1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伊湞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泰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美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伊湞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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