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 梁順華 相對人 古春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春汝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0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為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率)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為止、違約金於清償日期未受清償每逾一日每萬元以貳拾元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借款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20日,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473,59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貸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廣賢段0000-0000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5,100.371分之1古春汝(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