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天南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天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年1月11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車庫內,竊取 王國恭 所有之白鐵製品20公斤、馬達1臺及舊瓦斯爐1臺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㈡於同日1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車庫前,竊取 王仙 家所有放置該處之手動式噴霧器1臺(價值2,
000元,嗣已發還 王仙家 ),得手後,正欲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適為鄰居 王錦綉 發現後報警,蔡天南見警前來,即將手動式噴霧器棄置現場,並駕車逃逸,為警於同日(1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成街口處,當場逮獲,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白鐵製品20公斤、馬達1臺、舊瓦斯爐1臺等物(嗣已發還王國恭)。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天南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恭、王仙家、證人王錦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具領人王國恭、王仙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本院公務電話1紙。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有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具領人王國恭、王仙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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