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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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之下應補列「甲○○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第 清水 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維竹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受裁判」;及補充證據即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所製作之「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併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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