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五二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如併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即得予以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因遭受原裁定債務人 許書瑋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衝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雙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許書瑋、抗告人及原裁定債務人 許松全 (即許書瑋之父母)應對其所遭受之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頃聞債務人於檢察官起訴後,有欲脫產逃避執行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保全將來之執行,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提出診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據。
揆諸首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有相當釋明,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並無脫產意圖,並全力斡旋處理及扛起責任,非無誠意和解,乃因伊等願以三十萬元為限度,憑單據核實給付,而相對人卻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且相對人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惟查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係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無不當,其聲請自得准許;抗告人所稱上情要屬實體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