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7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10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闖紅燈右轉欲行駛至民族路經在民族路211號前之警員攔停開立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攔停之警員 吳佳偉 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可稽,即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從而受處分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其違規行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但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開行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仍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內之錯誤記載”未依規定行駛”之錯誤記載,逕援引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僅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裁決書一紙在卷足稽,此項裁處即有未當,原審撤銷此項處分,另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以本案既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應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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