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3號
95年度抗字第1494號再抗告人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
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再抗告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又名全國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謝諒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和貴 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查本件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冒用台北律師公會名義而召開之會員大會不足法定人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內容為無效,本件假處分應予准許云云,核屬抗告人假處分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