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蒂巴蕾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025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047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並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台幣824,65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乃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6133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8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3025號宣示判決筆錄、起訴狀、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6133號提存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84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6至12頁)。則相對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是原法院裁定命返還相對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事項,乃屬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認,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