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求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暨刑之宣告執行,均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犯本案,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顯然深陷毒害不可自拔,惟念其本案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堪認至為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