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民國82年10月1日發監執行,於96年3月6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407號函、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憑。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的規定,修正前後的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但修正理由文字的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的宣告;參酌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的規定,無論修正前後,文字均未變動,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的更動,並非法律修正,也無關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的法律規定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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