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再抗告人黃○○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破產法第五條之規定,於聲請破產程序,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從事直銷業,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二家銀行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其財產僅有現金二十九萬元及高雄縣鳳山市價值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二元房地一戶(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銀行,實際債權餘額為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債務顯然超過資產而有破產原因存在,固堪認定,惟其與配偶陳○○、未成年子女陳○甲、陳○乙、陳○丙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而依九十三年度高雄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倘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最快以一年計算,再抗告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費以較節儉之一年四十萬元計算,參諸其自承月薪僅一萬餘元,一年間之收入為十八萬元,而其配偶現無業,則本件破產之財團費用,再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二十二萬元,加計以四萬元計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管理費用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再抗告人所有之二十九萬元,已不敷清償上開費用,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再抗告人雖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拋棄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生活問題另尋其他親友協助,惟其家屬人口較多,所需生活費非低,若其能長期倚賴他人,即毋庸過其所稱舉債養債之日子,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另依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之陳報,再抗告人明知其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竟虛構還款能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該銀行訂約申辦現金借款,使銀行陷於錯誤而為現金之交付,又不思與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並提出陳水聰律師發給該銀行函可憑,再抗告人確有中華商業銀行所指之已無還款能力,欲聲請宣告破產,仍向該行借款之情事,若准其宣告破產,實有危害交易安全。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其負債總額超過總資產甚多,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另其現金即有二十九萬元,債務約僅四百萬餘元,償債比例超過六%,較其他准予破產之案例償債比例為高,原裁定竟稱其尚需負擔自己家庭生活費用,認無破產實益,有違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又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生活費優先扣除之規定,本為保障債務人之有利規定,現卻為法院剝奪債務人合法破產權利之障礙,實有違該條立法意旨。原裁定指其聲請破產,仍虛構還款能力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七萬元,有違誠信一節,該款項係夫以其現金卡提款,提領後亦未動分文,並全數申報於其最後財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陳各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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