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沒收;又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張及「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97年9月22日」後應增「13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不知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販賣人頭帳戶取得暴利,竟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偽造「甲○○」印章,持以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幸承辦人員發現有異始未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惡性不輕,應予非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