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相對人於(1)86年10月23日(2)94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300,000元(2)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1)86年10月23日起至126年10月22日止(2)94年12月27日起至134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3,13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11,59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撥款申請書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