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張和宗
被   告  張秀清
       劉張秀葉
       張君江
       張和壁
       張和琦
       張和璋
       張和珷
       張和珉
       張長芬
       張芳芬
       張郁芬
       張泰進
      廖 陳才妹
       陳奕雄
       陳奕龍
       陳奕隆
       陳奕池
       張集程
       張和棟
       張和峰
       張和興
       張和靖
       張莉莉
       張和暉
       張愛華
       張和盟
       張和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以108年度豐補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或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等情。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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